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告 陳權太 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權太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之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主觀選擇合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應給付其薪資,即屬上述主觀選擇合併之型態。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主觀選擇合併,如同主觀預備合併,有肯否二說,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在不因准許提起主觀選擇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範圍內,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及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因雇主將其薪資分散於各個關係企業帳下,無法肯定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被告間,為避免法律見解不一,致原告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有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之必要,核屬有據,且本院審酌如此可避免裁判矛盾,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誠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應給付原告6,48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5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又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應給付原告4,85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5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再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77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53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期間因服役曾離開2年外,受僱年資長達41年10個月。原告受僱於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期間,前期協助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事務所內部之管理、查核簽證、工商登記及客戶委辦事項等業務,中、後期則除兼協助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管理其所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內部綜合事項之管理、內部規章、體制、財務報表、薪資覆核、採購及人事工作,並長期擔任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所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之借名股東及董事,且同意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將原告之每月薪資形式上分散由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作帳支付。惟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自89年11月起,即以資金週轉困難等理由,未支付全額薪資予原告,每月積欠原告66,130元之薪資,並以被告欣祥公司作為積欠原告薪資之名義人。嗣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於97年6月底退休,經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口頭同意,惟迄今未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所訂定之相關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金規則)第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應給付原告4,85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77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於53年秋考上大學後,利用時間課餘至被告陳權太即陳
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實習記帳工作,然會計師自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斯時雙方始成立勞動契約。嗣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陸續設立其他關係企業,均另僱請專人負責擔當其工作,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委任原告掛名其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無非是基於兄弟情誼,增加原告之收入,雙方僅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又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自90年7月起經營不善,已告知原告不再支付委任報酬,並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每月積欠66,130元薪資,且積欠7年之久,並不屬實。縱原告有薪資請求權,惟其於101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126條之規定,原告於96年2月17日前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雖於97年2月27日申請退休,然其處理客戶宜祥公司
之登記業務時,違法亂紀,涉嫌背信、侵佔及偽造文書,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未准其退休。被告既未准許原告退休,原告又未辦理交接,其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縱認原告得為退休金之請求,然其年資、基數亦應自87年4月會計師適用勞基法時起算;且被告欣祥公司帳下積欠之66,130元薪資,既為委任報酬,亦不得依離機法計入平均薪資而計算。另原告自承先前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已預先給付之160萬元應扣除外,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前曾購屋,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方式預付原告退休金,亦應扣除。退萬步言,原告於94年6月30日即以退休為理由,要求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退保,將勞保轉出至訴外人 陳光治 所經營之中華康多精工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53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申請退休為止,受僱於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除因服役曾離開2年外,受僱年資長達41年10個月,受僱期間,前期協助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事務所內部之管理、查核簽證、工商登記及客戶委辦事項等業務,中、後期則除兼協助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管理其所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內部綜合事項之管理、內部規章、體制、財務報表、薪資覆核、採購及人事工作外,並長期擔任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所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之借名股東及董事;嗣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於97年6月底退休,惟迄今未領得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員工退休申請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8至9頁、第17頁)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起,即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未支付全額薪資予原告,每月積欠原告66,130元之薪資,並以被告欣祥公司作為積欠原告薪資之名義人,且拒不支付退休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是否積欠原告薪資?是否罹於時效?積欠之薪資為何?㈡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積欠原告退休金?是否罹於時效?積欠之退休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欣祥公司是否積欠
原告薪資?是否罹於時效?積欠之薪資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自89年11月起,即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未支付全額薪資予原告,每月積欠原告66,130元之薪資,並以被告欣祥公司作為積欠原告薪資之名義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將其每月薪資66,130元,記在被告欣祥公司帳下,自89年11月起即未給付一節,業據其提出87年1月至11月薪資單暨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8頁)、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為證,且觀諸被告欣祥公司與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4頁)出具之薪資單,無論表格形式或給付項目均完全相同,原告主張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將此部分薪資列於被告欣祥公司帳下,且自8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上開部分為委任報酬,且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自90年7月起因經營不善,已告知原告不再支付委任報酬,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云云;惟查,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89年給付原告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時,均將被告欣祥公司帳下應付之66,130元薪資列入,得出142,700元之薪資總數後,再分別乘以0.5、0.5、1.5個基數,以計算原告可領取之獎金,此有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薪資單暨存入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93年、94年給付原告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績效獎金時,雖未明載係合併被告欣祥公司給付之薪資而為計算,然其計算之薪資基礎仍為142,700元,此有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薪資單暨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若原告所受領之66,130元薪資係委任報酬,且自90年7月起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即已通知原告不再給付,則被告何需將該部分報酬列入計算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獎金之計算基準?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4.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確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向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租賃辦公室,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為配合被告欣祥公司之應付薪資帳目記載,乃以被告欣祥公司名義出租予原告,原告再將每月應支付予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之租金,與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薪資抵銷,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並開立租金發票及抵銷範圍內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租賃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租金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0頁),及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64、171頁)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自90年起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1頁),原告每年度確實有來自被告欣祥公司之薪資收入,堪認原告自90年後,均有以抵銷之方式積極行使其對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亦獲得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因該請求或承認而中斷。又97年6月30日原告退休之後,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仍繼續以抵銷租金之方式,發放薪資予原告,此有原告100年度、101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4、171頁)。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並因無不行使而罹於消滅之情事。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自89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積欠其薪資共66,130元,合計共6,083,960元(計算式:66,130元×92個月=6,083,960元),扣除租金抵銷之部分共2,159,400元(見本院一第137頁),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尚積欠原告3,924,56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每年尚積欠其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共2個月云云,惟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比例,繫於雇主所營事業當年度營收狀況,並與員工當年度表現優劣息息相關,雇主並不當然負給付義務,員工對此也無請求權可言,況原告自承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因營運狀況不佳始積欠其薪資,則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何須於薪資之外再為獎金之給付?縱其提出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間仍繼續發放0.3、0.4、1.3個基數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薪資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然此僅能證明該年度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曾發放該筆獎金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於其他年度亦有給付此等獎金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給付3,924,5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原告請求被告欣祥公司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本院已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其對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有理由,自無庸再被告欣祥公司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㈡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積欠原告退休金?是
否罹於時效?積欠之退休金為何?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更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強令勞工捨原勞動條件而就勞基法之必要。
2.查,系爭退休金規則第3條第1、2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8條規定:本規則年資之計算應自「任職日」(試用開始日)起算至「退休(職)日」為止之期間扣除留職停薪、連續二個月以上之請假期間後之淨期間為準;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時,前項淨期間之尾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本件原告自53年9月1日到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頁),迄至起至97年6月30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除因服役曾離開2年外,受僱年資長達41年10個月,合於系爭退休金規則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單方面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涉嫌背信、侵佔偽造文書,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否准原告之退休,原告又未辦理交接,即連續曠職3日,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之抗辯顯無所據。從而,原告於97年2月間申請於97年6月30日退休,毋庸獲得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之同意,期日屆至,即然生效。
3.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雖又抗辯原告於94年6月30日即以退休為由,要求自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退保,依勞基法第58條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退保與退休核屬兩事,雇主與勞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亦非以是否投保勞保作為判斷基準,若原告已於94年6月30日退休,又何需於97年2月間向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退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頁)?且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已於101年6月11日審判中自認「有來申請退休這點我們不爭執,但我們認為有事情未交接清楚,所以沒有准他退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其抗辯原告早於94年6月30日退休一節,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原告之退休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於101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給付退休金,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頁),原告之退休金請求並未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4.又原告主張每月受領來自衡陽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0,130元、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4,440元、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000元、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290元,及被告欣祥公司應付未付之薪資66,130元,總計146,990元,均係為雇主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服勞務之對價,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4至43頁);參以上開公司薪資單格式與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者幾近相同,且與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核算發放予原告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時之薪資總額142,700元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復自認上開公司為其所設立(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46,990元,自堪信為真實。
5.再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規則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其依系爭退金規則第8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其任職期間應以42年計之,共57個基數(前15年每年2個基數,後27年每年1個基數),並不適用勞基法所定其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規定,核屬有據。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雖抗辯原告之年資應自會計師業於87年4月起適用勞基法時起算,且應扣除先前以移轉不動產做為支付退休金之部分云云,惟此明顯悖於系爭退休金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關扣除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57個基數之退休金,扣除先前預付160萬元,尚欠6,778,430元(計算式146,990元×57個基數-1,600,000元=6,778,430元)之退休金,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應分別於次月之4日前(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及退休日後30日內(系爭退休金規則第11條第1項)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金規則第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給付積欠之薪資、退休金共10,702,990元(計算式:3,924,560元+6,778,430元=10,702,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