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琴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個、潤滑液貳瓶及班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琴為高雄市○○區○○○路○○號「○○美容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前1個月某日起,媒介郭○○、黃○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男客至上開美容館後,由黃玉琴或不知情友人帶同男客至樓上包廂內,由值班女服務生進入包廂後,以手摩擦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或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半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黃玉琴抽取400元,全套費用1,600元,黃玉琴抽取600元而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玉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蔡○○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扣案美容館班表、商業登記抄本、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同法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意圖營利而容留證人 郭惠珠黃勤之 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藉經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以牟利之實,所為實有可議,另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曾另犯相類案件遭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本件容留性交易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油2瓶及班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郭○○與男客蔡○○從事性交行為,該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固據證人郭○○、蔡○○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然男客蔡○○尚未付清該次性交易代價等情,亦經證人蔡○○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堪認被告此次犯行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之犯罪獲利所得共約7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上開犯罪所得7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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