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璋賢

選任辯護人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林璋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林璋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璋賢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標準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璋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1)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1)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採尿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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