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承受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97年度促字第530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
法視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簽署信用卡申請
書,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至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就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日息
萬分之5.4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金額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
告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7年8月23日為止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759元及已到期利息16,
103元、違約金1,808元,合計185,670元逾期未還,屢經催
討,仍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而查被告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以異議狀表明原告並
未提供相當之對等證明如歷年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等資料供
當事人核對,然此經本院依法辯論,原告亦於該97年11月14
日提出陳報狀併檢附該金額說明表及帳單明細為證,並經本
院依法送達被告,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加以推
翻之,而其雖以書狀表明被告還款能力有限,現無力清償,
並已申請更生云云,然此就該被告申請更生案件經本院查詢
亦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依法本無從依該被告所稱本院有何
得曉諭原告撤回之法律依據,從而本院綜上事證,被告既未
能提出何反證為推翻上開原告之請求之事證,依法仍應認原
告主張為有實在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