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柒點零貳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標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為警查獲」後,應補充「呂理財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於警方經同意搜索後發現毒品,即主動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各處10月、8月,嗣後減刑為5月、4月,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以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僅係因於馬路上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偵卷895號第4~5頁),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同意員警搜索,並於查獲毒品時坦承為其所有及坦承施用毒品、同意採尿送驗等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非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犯行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1袋1標籤毛重7.376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02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使用標籤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按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各處3年、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橘色圓形錠劑3粒及碎塊,然淨重僅3.9384公克,顯未達上開標準,且被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僅屬同條例第11條之1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3粒及碎塊,自無從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呂理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024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理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1月29│││限公司107年2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為│││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紙2.基隆市警察局第│呈安非他命(6244ng/mL│││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47413ng/mL)陽性反應,│││號:000-0000)1紙│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1包(驗餘淨重│安非他命之事實。│││7.0248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份2.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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