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97年度偵字第246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未履行義務勞動並付保護管束,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於97年8月12日上午9時25分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依法傳喚被告,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乙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97年8月8日即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紙可按,則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既已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其自無從按時至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告,聲請意旨遽認受刑人傳、拘無著,未履行義務勞務,容有未恰,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