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弘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弘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弘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弘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13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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