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可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對方挑釁、一時基於憤怒),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18號被告林可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白泓海產店內,因細故與 陶玟 榤發生口角,林可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陶玟榤,致陶玟榤受有頭部創傷、背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陶玟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玟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