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4號被上訴人 吳柏廷 〔即 許文炫 、 許月珠 、 許月惠 、 許精德 、許
蔡逢元 〔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 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許源峰 、 許書銘 、 許富盛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 許文政 、 黃許雪 (下合稱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應各給付許文炫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4,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許文炫等6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許文炫等6人各2,407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88號卷(下稱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其中許文炫等6人請求許源峰等3人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許文炫等6人主張按月給付部分自110年8月1日起算,至許源峰等3人於113年5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期間合計為2年9月,復參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故酌定許文炫等6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6月,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9,164元(計算式:144,420×6×3+2,407×54×6×3=4,939,1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906元,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尚不足2萬3,166元(計算式:49,906-26,740=23,166)。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表: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2分之1126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公同共有1分之191.7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三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公同共有1分之191.7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