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二一六)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八
五六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十五樓之
五;應有部分全部)所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九五
年台南土字第二三二七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所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自
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9,073元
及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丙○○於95年12月18日無償將
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856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256號15樓之5之建物(以下簡
稱為系爭房地)為被告丁○○設定200萬元抵押權,雖被告
丁○○確實自90年7月份起至98年止陸續匯款及借款給被告
丙○○,但借款之初均未設定抵押權,直至95年12月18日才
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造成原告無法受償,被告丙○○
上開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顯係為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丙○○與被告丁○○自90年至98年間
,因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丙○○於短期內又無力償
還,為使被告丁○○之債權獲得保障,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2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分60
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本金479,073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丁○○自90年7月起至98年2月止陸續借款1,871,708
元給被告丙○○,而被告丙○○於95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
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自95年10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9,073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規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於95年
12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係為無償行為,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
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以撤銷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2、被告丁○○固自90年7月起陸續匯款予被告丙○○,有臺
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至143頁),
惟業據被告丙○○自承:「每次借款都是借給我繳房貸,
之後我無力償還時,我才去做抵押權之設定...我那時在
95年12月18日統計我欠被告丁○○的欠款,為了保障她的
債權,所以我就設定抵押給她...因為是親姊妹,所以在
90年8月開始向被告丁○○借款時,沒有設定抵押權,但
是至95年12月因為被告丁○○先生的要求,所以我才設定
抵押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58頁背面),
是被告於90年8月向被告丁○○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丙○○係遲至95年12月18日
始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債權,而在95年12月18
日設定抵押權之際,並無對價關係,依前揭判例見解,被
告丙○○上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3、再參以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對外所積欠之債務有信用
貸款236萬元、車貸3筆為64.2萬元,有擔保房貸為398萬
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丙○○95、96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與被告丙○○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卷第178至192頁)等件
附卷可查。而被告丙○○到庭亦陳稱:「於95、96年其中
信用貸款部分積欠4、500萬元,有擔保品之債務:其中大
眾積欠20幾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積欠了約4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丙○○於95年
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時,被告丙
○○所有財產,顯不足支付其對外積欠債務,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
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致使原告之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自明。
4、末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此係法律就受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特別規定之
除斥期間之規定,用以維護社會既有之現狀。而查,本件
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接到本院執行處南院龍97執當字第
58377號拍賣無實益之函文,原告始發現該不動產於95年
12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執行處南院龍97執當字第58377號拍賣無實益之函
文可按,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19日始知悉被告二人
上開設定抵押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
然則,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9日知悉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債
權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後,於97年12月26日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並未逾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併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