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MU○○○一○六、MU○○○一○七號),准予變換提存總額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541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30,00
0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提供面額總計2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年期債券,面額100,000元2張(編號MU000106、MU000107號),並以94年度存字第3339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債票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9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5541號裁定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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