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原告 紀進淮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告 吳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作為被告代訂工程材料貨款之擔保,惟原告均業已清償,另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並未依約代訂工程材料,該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乙節,另經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支票為憑,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8月22日

512,000元

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5日

WG0000000

002

103年9月21日

70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3

103年9月29日

1,180,000元

103年11月29日

103年11月29日

WG0000000

004

103年9月29日

40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5

109年7月15日

350,000元

未載

109年7月16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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