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72、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偉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19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決心改過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地址,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陳志益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所為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對面某處13樓」等語(見毒偵字第8272號卷第12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警員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經回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係向「陳志益」購買毒品,惟目前尚未查獲「陳志益」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06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37324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亦經該署函覆稱: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署106年10月27日新北檢兆育105毒偵字第8272字第53205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自難認本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19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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