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90號原告 徐鎰津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被告 徐益銓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移除樹木及拆除磚牆部分,因原告未能陳報相關預估排除費用之價額(本院已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陳報,原告於111年1月3日收受裁定,迄未陳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第二項請求10萬元損害及第三項請求5000元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項所請求之費用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