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1號、8118號、102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俊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 蔡宜伶 等人一同投宿址設於新竹市○○路○○號「金燕精品旅館」606號房內,利用蔡宜伶沐浴之際,認有機可乘,竊取蔡宜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Iphone4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旅館。嗣經蔡宜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02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利用在新竹市○○路○段○○○號「左岸假期飯店」605號房內住宿之機會,見該飯店 洪暐皓 所投宿之603號房門未上鎖,無故侵入603號房內,徒手竊取洪暐皓所有置放在該房間內之SamsungS3手機(業已發還洪暐皓)1支得手。
3、於102年8月26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同上址飯店內,見該飯店 邱修德鄧忠豪葉一凡蘇暐仁 所投宿之607號房門未上鎖,無故侵入607號房內,徒手竊取邱修德所有之HTC牌鐵灰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邱修德)、葉一凡所有之HTC牌白色手機1支及電子錶1只(均業已發還葉一凡)、鄧忠豪所有之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鄧忠豪)、蘇暐仁所有之PanasonicGF2相機1台、變焦鏡頭2顆、SamsungS3手機1支、能量腳環2條(均業已發還蘇暐仁)及現金4600元(部分現金3,100元業已發還蘇暐仁)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2年8月26日上午
8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飯店查獲。
4、於102年8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手機行內,趁 翁勛航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翁勛航所有置放於櫃檯內之白色Iphone5手機1支(業已發還翁勛航),得手後離去。嗣翁勛航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俊忠於102年8月27日到場,並扣得翁勛航遭竊之上開手機1支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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