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倧琦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提供」更正為「出售」;第4至5行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因家中急需用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第5行之「不詳地點」後,新增「以不詳代價」;第9行之「交予」更正為「出售予」;第17行之「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既已構成洗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件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甫於111年間因出售另一彰化銀行帳戶而牽涉幫助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理應清楚知悉不得再任意出售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卻仍辯稱係帳戶遺失、未曾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難認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經由前案而明確知悉觸法風險,卻仍不顧風險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詐得之總金額達89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妨害性自主、毒品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更已因販賣帳戶遭判刑確定後,仍於假釋期間再度為類似犯行,甚至出售多達3個金融帳戶,犯罪情節日益嚴重,顯未記取教訓,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消毒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前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9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家中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其前案經驗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癸○○、乙○○、丙○○、戊○○、甲○○、丁○○、辛○○、庚○○、子○○、己○○,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乙○○、戊○○、甲○○、丁○○、辛○○、庚○○、子○○、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郵局、合庫、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23日,收到一封簡訊,該簡訊是通知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更改,我才檢視我的皮夾,才發現我的皮夾遺失,我的皮夾裏面有三張銀行的提款卡,而且我的皮夾裏面有放置這三張提款卡的密碼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直接與提款卡放置一處,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亦不否認因為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未辦理掛失,然被告既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其知悉被拾得後可能被不法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猶不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所辯核與常理不符,自難逕以採信。又其自承帳戶沒錢一節,亦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訛詐轉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是若非被告親自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掛失提款卡、取款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癸○○、乙○○、戊○○、甲○○、丁○○、辛○○、庚○○、子○○、己○○、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壬○○名下郵局、合庫、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已有預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共逾50萬元,其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3時許,以Instagram聯絡告訴人癸○○佯稱:可透過KaiBangglobal網站投資外匯、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

中信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

中信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乙○○瀏覽後將LINE暱稱「KaiBangglobal」、「萬貫亨通」、「林國威Chris」等人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KaiBangglobal網站投資外匯、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

郵局帳戶

4萬元

113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郵局帳戶

4萬元

3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丙○○瀏覽後將LINE暱稱「casey怡瑩」、「大成發專線客服」等人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大成發MAX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22日14時23分許

合庫帳戶

2萬元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戊○○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 趙詩穎 」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9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2萬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 賴憲政 -股市憲哥」、「 陳薇婷 」,聯絡告訴人甲○○並佯稱:可透過https://www.bvnxki.com/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9時13分許

郵局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3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1時29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1時3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17日11時46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告訴人丁○○於113年3月18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達勝理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當沖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21時15分許

合庫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

合庫帳戶

4萬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7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怡琳」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當沖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8時45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庚○○於112年12月間某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股票分析 王倚隆 」加為好友,對方佯稱:跟老師操作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郵局帳戶

20萬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子○○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米多多principl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ROVABOATIN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1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 周紜龍 」聯絡告訴人己○○並佯稱:可依老師指示,操作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3月18日16時38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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