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昆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0號、第4262號、第6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昆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韓昆達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韓昆達仍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友人 彭建燁 位於新竹市關東橋、金山街附近之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東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彭建燁(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彭建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韓昆達所有上開關東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韓昆達所有上開關東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 詩媛 、 張維君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韓昆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昆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彭詩媛 、張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朱寶章 、 林明本 、 林士堯 、 陳庭 妁、 郭瑜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 鍾曉 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韓昆達之關東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
五、證人彭詩媛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六、證人張維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七、證人 鍾曉芬 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影本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八、證人郭瑜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關東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彭建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關東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韓昆達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又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衡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號│││(新臺幣│││││││)│││├─┼───┼────────┼────┼────┼─────┤│1│彭詩媛│詐欺集團成員在露│3,980元│於99年11│在臺北市雙││││天拍賣網站上虛偽││月25日上│連郵局,利││││刊登販賣「花博門││午11時59│用自動櫃員││││票」之訊息,致彭││分許│機轉帳。││││詩媛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2│張維君│詐欺集團成員在雅│2,000元│99年11月│在新北市板││││虎奇摩拍賣網站上││25日中○○○區○○路││││虛偽刊登販賣「拍││12時39分│一段47號郵││││立得底片」之訊息││許│局,利用自││││,致張維君陷於錯│││動櫃員機轉││││誤而下標購買。│││帳。│├─┼───┼────────┼────┼────┼─────┤│3│朱寶章│詐欺集團成員在雅│4,100元│於99年11│不詳││││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月25日│││││虛偽刊登販賣「電│││││││動玩具」之訊息,│││││││致朱寶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4│林明本│詐欺集團成員在露│17,000元│99年11月│在住處,利││││天拍賣網站上虛偽││25日│用網路ATM││││刊登販賣「單眼相│││轉帳。││││機」、「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林│││││││明本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5│林士堯│詐欺集團成員在露│7,500元│99年11月│不詳││││天拍賣網站上虛偽││25日│││││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致│││││││林士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6│ 陳庭妁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3,000元│99年11月│在桃園縣桃││││天拍賣網站上虛偽││25日中午│園市○○路││││刊登販賣「王品台││12時1分│120號郵局││││塑牛排及西堤餐卷││許│,利用自動││││」之訊息,致陳庭│││櫃員機轉帳││││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7│鍾曉芬│詐欺集團成員在露│6,300元│99年11月│利用網路銀││││天拍賣網站上虛偽││25日中午│行匯款││││刊登販賣「益生菌││12時2分│││││」之訊息,致鍾曉││許│││││芬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8│郭瑜婷│詐欺集團成員在露│2,600元│99年11月│不詳││││天拍賣網站上虛偽││25日│││││刊登販賣「膠原蛋│││││││白飲品」之訊息,│││││││致郭瑜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