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潘淑幸 相對人 林俊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資力窘迫,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請准就上訴訴訟費用予以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分會之審查表為證。而聲請人確經上揭分會准就代撰上訴暨理由狀予以扶助,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且上訴人自民國103年度至105年度並無應課稅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上訴人所稱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係屬可採。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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