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二一、一二二二、一二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乙○○分別為訴外人 陳欽儀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之妻、子,被告為訴外人 陳禮 之子,陳禮、陳欽儀二人則為兄弟關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二一、一二二二、一二九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三八八-三0六、三八八-四0六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陳欽儀生前所有,陳禮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盜領陳欽儀之印鑑證明書,得手後於同年六月間,至訴外人 陳溪雲 代書事務所,與被告、陳溪雲、 莊麗榆 等人共同偽造被告與陳欽儀間之買賣契約書,陳禮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欽儀之署押,持以行使,致地政事務所人員信以為真,將陳欽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為陳欽儀之繼承人, 爰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上均無陳欽儀本人親自簽名。
㈡陳欽儀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所以未將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陳欽儀於過世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丙○○,並告知係被告偽造文書,擅自辦理移轉登記。
㈢雖有抽籤一事,但抽籤時證人 林文儀 並不在場。
四、證據:提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欽儀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協議離婚書、結婚證書、本院民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三份為證,及聲請本院①調取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偽造文書案卷、②通知陳禮、甲○○、莊麗榆到庭作筆跡鑑定、③函查係何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欽儀之印鑑證明書、④鑑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陳欽儀之簽名筆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母當家時所購,原來暫時全部登記在陳欽儀名下,七十七
年間被告之父陳禮與陳欽儀以抽籤方式分家,陳禮分得二分之一並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為兩造所共同居住,後來在八十一年間房屋改建,現房屋所有權已各自獨立。
㈡陳欽儀是在八十五年間才過世,七十七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都是陳欽儀親自簽名、蓋章,被告及陳禮等人並無盜領印鑑證明及偽造文書情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照片五張為證,及聲請本院調取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偽造文書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調取陳欽儀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全部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列原告丙○○為原告,嗣因原告係基於陳欽儀之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起訴,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欽儀之另一繼承人即原告乙○○為原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分別為訴外人陳欽儀之妻、子,被告為訴外人陳禮之子,陳禮、陳欽儀二人則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陳欽儀生前所有,陳禮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盜領陳欽儀之印鑑證明書,得手後於同年六月間,與被告、陳溪雲、莊麗榆等人共同偽造被告與陳欽儀間之買賣契約書,將陳欽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母當家時所購,原來暫時全部登記在陳欽儀名下,七十七年間陳禮與陳欽儀以抽籤方式分家,陳禮分得二分之一並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陳欽儀是在八十五年間才過世,七十七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都是陳欽儀親自簽名、蓋章,被告及陳禮等人並無盜領印鑑證明及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分別為訴外人陳欽儀之妻、子,被告為訴外人陳禮之子,陳禮、陳欽儀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全部登記為陳欽儀所有,嗣於七十七年間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被告是否與訴外人陳禮、陳溪雲、莊麗榆等人共同偽造被告與陳欽儀間之買賣契約書,將陳欽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經查:
㈠證人陳禮到庭證稱:伊與陳欽儀年輕時,賺錢都交給母親,由母親當家,六十一
年左右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陳欽儀尚未成家,為了方便提親,所以把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欽儀名下,六十三年間房屋建成,是由陳欽儀自己僱工興建,‧‧‧,六十四年間陳欽儀結婚,七十五年左右陳欽儀提議分家,用抽籤的方式分配系爭土地,請已出養的弟弟林文儀回家當見證人,當時伊母親也還在世,後來伊母親與陳欽儀都是在八十五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是伊與陳欽儀一起至代書處辦理,過戶契約書上陳欽儀的簽名係其親自所簽,至於印鑑證明書,第一次是伊與陳欽儀一起去申領的,後來有些是委託代書去領取的,有一次是因聲請使用執照、水電需要,是陳欽儀自己將印章交給伊去辦理等語。證人即陳禮、陳欽儀之弟林文儀、妹廖 陳瑞枝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均證述:當初陳禮、陳欽儀二兄弟共同賺錢都交給母親,母親以其二人所賺得之金錢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由家人共同居住,陳禮住樓上,陳欽儀住樓下,而且母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欽儀名下,曾言明日後如有再買新屋,則登記於陳禮名下,因嗣後未再購買房地,而兄弟二人決定分家,乃以抽籤方式選擇土地,有通知林文儀回家見證,林文儀回到家時陳禮、陳欽儀已抽籤決定了,其後陳欽儀親自與陳禮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被告所有,陳禮並沒有盜領陳欽儀之印鑑證明,亦沒有偽造文書,因為這些事都是經過家族協商,並經陳欽儀本人同意等語。證人陳禮、林文儀、 廖陳瑞枝 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林文儀、廖陳瑞枝與兩造均屬至親,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參諸國人於未分家產前,常有父母以子女之名義購置不動產之習慣,此乃出於父母愛護子女之心,而實際上所購不動產仍歸家族擁有,嗣分家時再決定其歸屬,且本件原告亦自承確有以抽籤方式分家(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益證證人陳禮、林文儀、廖陳瑞枝所言屬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陳欽儀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七十七年間,即已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當時兩造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於八十一年間房屋改建後,兩造房屋產權始各自獨立,且兩造房屋改建事宜均由陳欽儀親自僱工興建,而陳欽儀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始過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苟陳欽儀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則陳欽儀豈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更無協助被告僱工興建之理。又陳欽儀既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始過世,則其生前已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為何從未出面主張權利。況辦理移轉登記事項,須取得陳欽儀之印鑑始能完成,若未經陳欽儀本人同意,則陳禮或被告何能取得陳欽儀之印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再者,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均以印鑑蓋章為憑,簽名尚非屬必要,且無論蓋章、簽名或申領印鑑證明書,於徵得當事人本人同意後,本得授權他人代為之,是前述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上雖無陳欽儀本人親自簽名,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陳禮、訴外人陳溪雲、莊麗榆等人共同偽造被告
與陳欽儀間之買賣契約書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係經陳欽儀本人同意等語,堪以採信。
四、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係何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該所申請陳欽儀之印鑑證明書一事,經本院函詢結果,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保存年限為十年,該所留存資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銷毀,此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里市戶字第五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聲請本院通知陳禮、甲○○、莊麗榆到庭作筆跡鑑定,及鑑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陳欽儀之簽名筆跡乙節,無非欲證明陳欽儀本人未在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簽名及該契約書係莊麗榆所製作,然查前述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上均蓋有陳欽儀之印鑑,縱無陳欽儀本人親自簽名,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訴外人莊麗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陳稱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係其所製作,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