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5號
原 告 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展龍瀝青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伍
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