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馬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翔嬿 即 張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讓與事宜,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
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查相
對人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鄰○○○00號」,聲請
人前對其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而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平股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明相對人
是否居住上開戶籍址,該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
間未居住該址,且不知其現居住何處,是聲請人尚未將債權
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號裁定附卷,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從而,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
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
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