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民國104年8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酒後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