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
679、17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0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 江平源 之財產損失;又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被告王中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巷
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前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王中志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29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飲料店,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 嗣江平 源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高雄長庚醫院等人員來電,佯稱其健保資料遭冒用,需配合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江平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段00號之普仁郵局,依對方之指示匯款13萬元至王中志之上開帳戶內。事後江平源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王中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侵入 簡群源 位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152巷3弄1號之住處,竊取簡群源放在房間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金融卡4張、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簡群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臺簡群源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群源、證人 簡劉金蓮 、被害人江平源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江平源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及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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