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75號聲請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45萬元整。惟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7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死亡而無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請依法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向聲請人借貸145萬元;而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7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死亡而無繼承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本院95年4月19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14930號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33號及94年度繼字第1661號案卷,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因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已死亡,聲請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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