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法定空地分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黃千彪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許恭禧 被告 許順賢 被告 許明賢 被告 許志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528-6(下稱系爭土地)、527、528-8(自528-6分割增加之地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恭禧、許順賢、許明賢、許志生則分別為同段528、528-1至5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53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同段528、528-1至528-6、532地號土地則為同段387建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3筆土地合併可作為建築使用,惟系爭土地現為同段387建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需自法定空地分割出方能為建築使用,惟依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方得分割,因被告拒不同意,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駁回申請。被告拒不同意法定空地分割,並無得到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係屬權利濫用,並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同段387建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分割,又原告主張分割地號土地建蔽率為60%,被告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縱扣除系爭土地面積,建蔽率亦不會超過60%,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同段387建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不同意與原告共同提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惟原告之申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駁回之原因除未經全部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外,尚有未檢附協議使用說明書;建築面積、合計面積、及建蔽率未釐清等因素。系爭土地係同段38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非法定空地,原告向前手 許其和 買受系爭土地及528-8地號土地時,即確知有「大樹保安段387建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大樹保安段528、528-1至528-6、532地號」之權狀註記事項,原告之後再買入相鄰之同段527地號土地,欲將系爭3筆土地申請合併建築使用,因此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自387建號之建築基地分割而出,擅自改變被告與其前手許其和間之約定,被告並無配合之義務,其請求顯無理由。查原同段528、532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恭禧、訴外人許 蔡寶村許再添 (被告許明賢、許順賢之父親)、 許泰鵬 、許其和、許志生6人共有,為建築房屋使用,於84年間分割為528、528-1至528-6地號土地,而532地號則經前開6人切結約定作為528、528-1至528-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僅能共有不能建築,此亦為532地號土地現仍由兩造共有之原因。被告自85年間起即陸續各自以同一387建號於自己分割所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而分得原同段5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其和,又自原528-6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出528-8地號土地,原亦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不知何故遲遲未興建,至104年3月27日又將系爭土地、528-8、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亦可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惟原告又於105年2月16日購買同段527地號土地,欲在527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因此申請系爭土地作為52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此已改變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許其和間之約定,被告並無配合同意之義務,且被告亦無任何積極行為,更無行使任何權利,何來妨害其所有權及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須取得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書,始得與同段527、528-8地號土地合併建築(見橋司調卷第8至10頁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
㈡被告許恭禧為同段528、528-1、5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2
8-1、528-2地號土地已於106年6月22日併入528地號土地);被告許順賢、許明賢為同段5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許志生為同段528-4、5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28-5地號土地已於92年3月25日併入528-4地號土地),同段53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見橋司調卷第48至52頁、第54、5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
㈢同段528、528-1至528-6、532地號土地為同段387建號建物8
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2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同段528-8地號土地為保留地(見審訴卷第28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本院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本院卷第38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同段528、528-1至528-6、532地號土地(現為同段528、528
-3、528-4、528-6、532地號土地)領有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2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547號)及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569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59號),如系爭土地自該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每一基地能單獨建築使用之規定,無法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審訴卷第35、3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055500號回函)。㈤系爭土地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與同段
527、528-8地號土地協議合併使用,並由同段528、528-1至528-6、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始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見本院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719600號回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同段528、528-1至528-6、532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所有權
許其添 、許志生、許其和、許再添、 許蔡寶村 、許恭禧、許泰鵬等人同意共同作為建築使用,而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上均註明:本案空地共同使用不得分割,將來任何一戶增改建,均需其他住戶同意),經建築完成後,領有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2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547號)及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569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59號),並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大樹保安段387建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大樹保安段528、528-1至528-6、532地號」等語,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9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使用執照案卷查核無訛,足認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經約定作為同段38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登載於權狀、謄本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足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效用之限制,本件原告亦自承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原議定買價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後因有法定空地問題,最後以70萬元成交等語(見審訴卷第9頁),被告雖非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其前手許其和與同段387建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間約定之拘束,不得申請系爭土地自同段38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加以分割,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被告應同意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法定空地分割之申請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同意與其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法定空地分割之申請,有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既應受其前手與其他同段387建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約定之拘束,被告不同意共同提出申請,本為其應有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況同段38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面積原需377.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自建築基地分割,分割後該建築基地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為329.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說明),相對使該建築基地可供建築之面積減少72.87平方公尺(計算式:944.37-377.75=566.62、944.37-329.16-系爭土地面積121.46=493.75、566.62-493.75=72.87),原告稱系爭土地自同段387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分割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云云,亦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系爭土地自同段387建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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