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告 伍傑 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雅芬

被告 吳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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