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吳映辰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車道路邊起駛,欲駛越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後,左轉迴車至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跨越神農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前方、欲進行迴車,此際適有 晉傳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致前開地點時閃避不及,吳映辰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晉傳傑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晉傳傑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併未癒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腕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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