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7969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第7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6月12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查扣之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商品一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物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附表編號28所示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亦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YSL商標化妝包28件(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4)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前開商品所屬商標內容、商標審定號,亦無任何鑑定資料可證該等物品係仿冒商標之物,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該等商品難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部分聲請意旨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此部分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審定號1仿冒Pokemon商標杯套8件000000002仿冒Pokemon商標便當袋16件000000003仿冒CHANEL商標包包55件000000004仿冒CHANEL商標紙袋5件000000005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便當袋3件000000006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圍裙55件000000007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襪子13件000000008仿冒星巴克商標包包13件000000009仿冒ADIDAS商標包包12件0000000010仿冒佩佩豬商標杯套8件0000000011仿冒雙子星商標杯套2件0000000012仿冒美樂蒂商標杯套4件0000000013仿冒Hellokitty商標杯套3件0000000014仿冒布丁狗商標杯套4件0000000015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杯套5件0000000016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51件0000000017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0000000018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1對0000000019仿冒CHANEL商標提袋3件0000000020仿冒CHANEL商標卡夾18件0000000021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10件0000000022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包27件0000000023仿冒BURBBRRY商標化妝包14件0000000024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鉛筆盒18件0000000025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餐袋20件0000000026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背包6件0000000027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提袋34件0000000028現金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