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林羅瑋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10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1.2KM處時,因所拖吊之
車輛尾門發生故障,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肩,且未在車後放
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蒼
敏所有、由訴外人 林偕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4日10時1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1.2KM處時,因所
拖吊之車輛尾門發生故障,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肩,且未在
車後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林蒼敏 所有、由訴外人 林楷文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及現場照片1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將肇
事車輛停在路肩,且未在車後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車號:
000-000自用大客車駕駛王金圳自述在進行拖吊作業後,行
駛台74線南下1.2KM處,因發現拖吊車輛的後尾門因故障而
往後打開,故停在路肩進行回復的動作,進行作業一半時,
後方便有車輛追撞。2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林楷
文自述,其從環河路上匝道欲往南下方向,因上匝道時跟在
一輛車後面,行駛至1.2KM處,前車突然向左切換車道,而
此時才發現有一台車停在路肩,欲跟著左切時,因左邊車道
剛好也有車要過,導致無法完全切出,而擦撞到停到路肩的
車號:000-000自用大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
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楷文既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行駛於台74線快速公路路肩之系爭車輛,追撞停放於路
肩上之肇事車輛,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楷文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之過失甚明。惟被告將尾門故障之肇事車輛停放於路肩
上進行回復作業期間,自負有在該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
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為警示之義務,而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肇事車輛後方擺放故
障標誌以為警示,致林楷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肇事車
輛,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道路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而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系爭車輛駕駛
人林楷文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
小,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楷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
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00,000元,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上之估價金額為326,400元(零件費用249,200
元、工資52,200元、塗裝25,000元),以實付金額與估價金
額之比例換算後,原告實際支付之零件費用229,044元、工
資47,978元、塗裝22,97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4
日,已使用5年餘,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2
,904元(計算式:229,044×0.1=22,904,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另加計工資47,978元、塗裝22,978元(工資、塗
裝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3,86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楷文及被告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已
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8,772元(計算式:93,860
×0.2=18,772)。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300,000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
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8,772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8,7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7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77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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