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范明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
5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310萬元、2,69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料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其中310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5月13日,其中2,690萬元借款部分110年4月1日起均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款項即本金2,925萬8,633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影響致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不動產市價約5仟餘萬元,相對人以債務本金2,92
5萬8,633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分明以小博大,目前抗告人正籌措資金祈能與相對人協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程序主張抗告人前向伊借得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茲擔保,茲因系爭借款依約已屆期,抗告人迄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925萬8,633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抗告人積欠之款項,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增補合約、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明細(原審卷第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之債權即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抗告人復有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屆期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自屬有據,原審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遠高於系爭借款債務,且其目前正在籌措資金以祈能與相對人協商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