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坤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
6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萬6,4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上12層,地下8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3,845.77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民國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停車場用地,核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639.23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系爭房屋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核定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518萬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03年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0164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於課徵相關稅捐實應主動針對所有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併予斟酌,始為的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第181、180、162-6及162-3(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地號土地,面積約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第4項、財政部台財發稅字第4523號函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係作為一般大眾等不特定無償通行、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面積三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而未審酌原告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處分,以符法制。
(二)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6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地下6層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上開車位已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並確作停車場使用。按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確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
(三)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卷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地下第5層至地下第8層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停車場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提示已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3月29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號停車場登記證,經該分處審核,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並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3.1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面積3,
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平方公尺×48,039.3平方公尺÷206,013.1平方公尺=3,844.07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99年4月16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號函核准自99年起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系爭房屋12樓之夾層增建面積91.5平方公尺已拆除,並自100年12月起註銷該增建房屋評定現值,則系爭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已減少,更正為205,921.6平方公尺(即206,013.1平方公尺-91.5平方公尺=205,9
21.6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增加為3,845.77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5平方公尺×48,039.3平方公尺÷205,921.6平方公尺=3,845.7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2,639.23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等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原告前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另有部分供騎樓地等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實設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即631.7平方公尺×1/5=126.34平方公尺),且依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面積比率計算,102年按特別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29.4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96.87平方公尺;其餘申請面積4,376.05平方公尺,查係建築基地亦為法定空地,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99年4月1日申請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減免面積計算表、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地價稅維護數字主檔、房屋稅籍主檔查詢、99年至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所屬松山分處99年4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號函及100年11月3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14425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綜此,被告據以課徵原告102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且其地上建物之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為本市○○區○○段○○段156、157、158、159、160、161、16
2、162-1、162-6、163、164地號等11筆土地已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156地號土地,其法定空地面積為4,75
5.99平方公尺,雖原告主張無償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既係建築基地亦為法定空地,自不能免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可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至於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釋規定意旨,係指土地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惟查系爭土地為百貨商場供營業使用,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已臻明確。又查前開令釋業經財政部於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核示廢止,併予敘明。是原告主張,係有誤解,核不足採。
(三)據原告99年4月1日(99)京會計字第1-0002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記載,原告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樓至地下8樓,共4層,此有該函及99年3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房屋稅主檔資料記載該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05,921.6平方公尺,地下5至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按停車場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為3,845.77平方公尺,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地下3樓及地下4樓,亦應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查原告無法提供該2樓層之停車場登記證,是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四)末查,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課徵93年至101年地價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0號裁定上訴駁回、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97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上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78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原核定課徵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五)有關102年地價稅開徵期間與101年、100年地價稅開徵期間有無變更動一節,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4日府授財菸字第1021178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財菸字第101123368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5日府授財菸字第10012031300號函,核定102年、101年及100年地價稅開徵期間為各該年度11月1日至11月30日。是102年地價稅開徵期間與10
1年、100年地價稅開徵期間均無變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原告雖聲明主張撤銷原處分,仍依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乃針對原處分後開二爭點不服,因此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南側及鄰近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巷道之土地,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僅提供大眾通行,無出租及供營業,應按稅率千分之2核課地價稅,是否有理由?⑵供停車場使用之地下3層、4層,應適用特別稅率即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及「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土地稅法第
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17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
2、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項)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第1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第1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及「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
4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條亦定有明文。
3、又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以減免土地稅,本院予以尊重。
4、再按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函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上開主張機關就適用地價稅減免規定之函釋,並未逾越其權限,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援用,本院亦予尊重。
5、末按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釋規定:「……本案兩地號土地面積如在3公畝以內,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爰上開函釋已經財政部於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核示廢止,而非現行有效之法令,應併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原處分卷第3頁),且其地上建物之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記載(原處分卷第4-9頁),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156、157、158、159、160、161、162、162-1、162-6、163、164地號等11筆土地,已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156地號土地,其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地下第5層至地下第8層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停車場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提示已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3月29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號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卷第63、64頁)。
⑴原告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
並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3.1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面積3,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平方公尺×48,039.3平方公尺÷206,013.1平方公尺=3,844.07平方公尺),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99年4月16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號函核准自99年起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卷第69、70頁)。嗣因系爭房屋12樓之夾層增建面積91.5平方公尺已拆除,並自100年12月起註銷該增建房屋評定現值,則系爭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已減少,更正為205,921.6平方公尺(即206,013.1平方公尺-91.5平方公尺=205,921.6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增加為3,845.77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5平方公尺×48,039.3平方公尺÷205,921.6平方公尺=3,845.77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71-73頁)。
⑵原告前於95年間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
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另有部分供騎樓地等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後,認為上開房屋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核定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即
631.7平方公尺×1/5=126.34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37-138頁),且依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面積比率計算,102年按特別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29.4
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96.87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29、30頁)。
⑶據上,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
場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3,845.77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停車場用地,已核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按即原告主張訟爭地下3層、4層之停車場)12,639.23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系爭房屋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65,180,093元(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6頁)。
⑷原告99年至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詳如原處分卷第77-8
0頁。
2、原告以本件接近相同之理由,不服系爭土地被課徵93年至
101年地價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93年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上訴駁回(94年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0號裁定上訴駁回(95年度)、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9700號訴願決定駁回(96年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上訴駁回(97年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上訴駁回(98年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上訴駁回(9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上訴駁回(100年度)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78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等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廣場用地及綠地部分,應按稅率千分之2核課地價稅部分,並無理由:
1、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依該規定授權訂定,施工編第28條第2項即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2、查依據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基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其中騎樓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然實設的騎樓面積係631.71平方公尺,此觀諸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建物標示資料及建管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可知差異部分之252.51(884.22-631.71)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亦即原告所稱面積約5007.76平方公尺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實包括建築基地之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空地及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二個部分,而上開二部分,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應免徵地價稅,應併同主建物用途課徵地價稅,爰先指明。
3、再參照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本件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即非法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
2計算地價稅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系爭房屋地下3層、4層,應按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云云,亦無理由。
1、經查如前述,原告依停車場法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號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地點為系爭房屋地下5、6、7、8樓,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4層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
2、參照前揭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系爭房屋地下3層、4層部分,並不符合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原告主張地下3樓至地下8樓均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上開事證不符,原告執此主張應適用此部分地價稅之優惠稅率云云,自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前揭規定計算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6,518萬9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