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斜口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為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士(重度聽障),此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甲○○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之天生瘖啞人(先天重度聽障),此有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一再行竊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考量其因天生瘖啞,且為重度肢障人士,謀生較常人為不易,併慮其犯罪手法、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斜口鉗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法宣告沒收。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有刑法第20條之減輕事由,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2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美工刀1把、斜口鉗2把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暖暖區暖西里舊活動中心地下室,竊取電線100公尺、電燈燈頭200個等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暖西里里長乙○○)及美工刀1把、斜口鉗2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因車禍受傷無法應訊),其於警詢中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相片5張附卷可查,復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