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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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輔廷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未竊取愛買量販店之商品,而係被栽贓,希望法院能撤銷原判決,賜判無罪或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賣場時只有披著外套,無法藏放贓物,卷附照片係事後賣場員工將商品塞回伊衣服裡面要求伊配合拍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中供稱:伊至賣場買東西,但發現錢沒有帶足夠,有付錢之商品放在推車中結帳,沒有付錢之商品放置在外套內帶出賣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 梁加儒 於警詢時證述查獲被告竊盜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將未付款之商品塞在襯衫裡兩側及背後,整個都鼓起來,然後以外套蓋著,但因為在賣場中被告是顧客,伊無法管理,一直等到被告未結帳離開賣場,確定是偷竊行為後才將被告攔下處理。一般而言發現偷竊伊會先通知竊嫌家人,希望藉由家庭的力量幫助竊嫌改過自新,但因被告不願配合,不得已始報警處理。卷附之蒐證照片是警察到場後,要求被告將商品放回身上之模擬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現場模擬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衡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本院因認依其行為情狀及犯後態度,雖前未有犯罪紀錄,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不宜獲取緩刑之恩遇,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