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淑鳳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2日22時48分許,對據報到達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警員即告訴人 吳鳳紋 ,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詞辱罵吳鳳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在如上時、地為警逮捕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竟於翌日(即103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之某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復有如聲請所指之以將糞便塗抹在警員吳鳳紋身上之方式,對吳鳳紋施加強暴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而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其時、○○○區○○○段方式亦屬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又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行為之情節,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57號被告余淑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鳳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酒後與 李文貴 發生爭吵,並持刀劃傷李文貴(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李文貴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警員 邱德政 、吳鳳紋據報遂於同日22時48分前往上址1樓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余淑鳳明知警員吳鳳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吳鳳紋,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帶回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余淑鳳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1時59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某時,藉故上廁所,並趁吳鳳紋不注意之際,在光明派出所廁所內,將糞便塗抹在警員吳鳳紋身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吳鳳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鳳紋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邱德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吳鳳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罪嫌。
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吳鳳紋,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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