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壹顆淨重零點肆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伍公克;另壹顆淨重零點壹伍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伍公克;另壹顆淨重零點貳玖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7年5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另1顆已因不詳原因滅失),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偵查卷【下稱170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㈡、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疑似MDMA錠劑3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56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701號偵卷第35頁)。
㈢、復以被告雖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33927號),結果呈MDMA類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報告序號:中山-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701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MDMA毒品而係單純持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第二級毒品MDMA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被告持有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1顆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75公克;另1顆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
0.1555公克;另1顆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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