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凱藝
      乙○○
被   告  高正廷 (原姓名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並發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原告核撥額度內,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
轉帳支付款項,利率則依年息1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
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
需給付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於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92年3月21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僅繳
息至94年12月12日,原應於95年1月10日給付最低應繳金
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未據被告繳納,至今尚欠
本金139,713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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