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劉呈祥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 馮忠義 、 劉思妤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
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及馮忠義、劉思妤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票據金額其中748,220元,及自到期日翌日(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4.0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購車向相對人貸款而簽署貸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惟於簽約時訴外人即相對人業務員 莊曜銓 並未告知契約內容細節,事後也未將契約書交予抗告人審視並提示重要事項,且未將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副本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於不了解契約內容情形下發生違約情形。又伊所購置之車輛有多項問題,自交車至今已累積10幾萬元之修車費,令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惟抗告人仍竭力繳付貸款,僅有遲延而非相對人所謂未給付之違約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以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