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飲用…」、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陳勝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隆於113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 黃騰億 (未成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騰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