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 律師
被告 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案件卷宗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近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資料,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電話錄音檔案,為知悉其內容以便表示意見,請求轉拷交付上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電磁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010770號函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