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瑋
主文陳弘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弘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填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一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前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6年6月犯罪日期98.04.2298.04.2298.01.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72、4236、4474、4842、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30號98年度訴字第123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6、1517、1518號判決日期98.08.2598.08.25100.03.22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30號98年度訴字第1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確定日期98.09.1498.09.14100.06.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52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52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03號(編號3-7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編號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6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03.0198.04.0798.04.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72、4236、4474、4842、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72、4236、4474、4842、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72、4236、4474、4842、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6、1517、1518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6、1517、1518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6、1517、1518號判決日期100.03.22100.03.22100.03.22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確定日期100.06.16100.06.16100.06.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03號(編號3-7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03號(編號3-7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03號(編號3-7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編號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8.04.2097.12.03至98.03.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72、4236、4474、4842、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94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6、1517、1518號10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日期100.03.22102.10.0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102年度金簡字第3號確定日期100.06.16102.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03號(編號3-7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72號編號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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