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毛長壽
諶姿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 戴士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不包括第三人 張騏峯 出借被害人機車之毀損,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機車修理費用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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