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智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若干及大麻1小包後,於108年2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10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游智凱 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2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廣興103之2旁廣場查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徵得游智凱同意,於108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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