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銘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
凌晨零時許至同日1、2時許左右,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工作地點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
4年9月3日9時50分許,其搭乘 林藝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媽祖廟之停車場內攔檢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無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各淨重0.5274公克、0.19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復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9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李銘仁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自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照後鏡上方眼鏡盒內之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該院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惟其中1包係林藝倫所有、另
1包林藝倫及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搜索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對象即上揭自小客車則係林藝倫於為警查獲前10至15分鐘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參見警卷第6頁),該車既非被告所有,是該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即與本案無何關聯;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林藝倫所有,而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林藝倫及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同理,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與本案無何關聯,依上揭說明,扣案物品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