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合計共4片予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所竊之物品價值,據鄉公所人員陳稱約新臺幣(下同)8,400元,業已由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承辦人員 邱鐘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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