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及徒手暨手持木棒之方式出手傷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兼衡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