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笙被告陳家樺被告洪浩諧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行為人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之聚集行為,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一情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4人因被告乙○○與被害人 陳柏宏 有債務糾紛,而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聚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前方道路埋伏等待被害人,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該處客觀上屬公共場所,堪認其等於前往並聚集在上開場所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上開場所為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仍在營業之商家及其他住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39頁,偵卷第3至5頁、第59至62頁)在卷可佐,故被告4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惟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此自有刑法總則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刑事規範中某些罪名,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亦即,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以上之行為人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僅有一人,則無從成立該罪名。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4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4人就本件雖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4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聚集人數非多,且衝突時間非長,又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被害人1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4人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4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採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另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均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8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陳柏宏前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2時55分許,與丁○○、甲○○、丙○○共4人,聚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道路上,乙○○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柏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附近路人發現有人群聚打架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丁○○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互相指證在案,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宏、證人 黃蔚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9月13日出具之高市警勤字第110352994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立法理由明白指出「
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渠等均明知上揭地點鄰近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鬥毆,將有波及行人及鄰居,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之情,是被告渠等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均具有認識,被告渠等竟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陳柏宏前有債務糾紛,即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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