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告甲○○被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96年9月1日算至其年滿60歲即115年5月22日,共計18年8個月又21日,因超過10年,計算裁判費價額最高以10年計算,而依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944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2,680元(計算式:88,944x10x12=10,672,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96年9月1日暫計算至第一審辯論終止預定日即98年3月19日(96年11月19日收案時起,加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