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翁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貳佰参拾貳元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6年4月1日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467元,然被告未依約
繳納,已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6年9月1日日止,尚欠清
費款17,232元、利息1,713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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