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陳仁傑曾淑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21號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民事執行處以判決未確定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請求對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仁傑為海外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於依上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裁判,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仁傑之戶籍地址設於同址,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係於104年7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圓泰公司及陳仁傑,有送達證書可佐,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正本係於104年9月11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遽以不知被告圓泰公司及陳仁傑之送達處所,而聲請公示送達,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被告圓泰公司及陳仁傑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原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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