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良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葉柏良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
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台灣彩券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查本案以通訊軟體LINE為媒介,被告於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下注簽賭後,將簽注內容轉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建宗 」,由「黃建宗」與上開賭客賭博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黃建宗」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9月某日起迄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多次利用LINE接受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單一幫助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業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然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違法幫助營利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未從中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號被告葉柏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良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等人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接受下注後再將簽注內容透過LINE通訊軟體轉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建宗」。賭博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5,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黃建宗」所有。嗣警於
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經葉柏良同意後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手機1支,檢視LINE對話紀錄後發現與賭客簽注之對話內容,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柏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Samsung手機1支,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